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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主您好~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能僵化的解读,我们应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为20年,其他的为5年,即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可知,一、行政诉讼中只有起诉期限,没有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涉及的是实体诉权(胜诉权),起诉期限涉及的是程序诉权(起诉权),如果法院审理案件中依据: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是法院法官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片面理解,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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